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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胡某某、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929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8年3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18年4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8年4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组。因吸毒,2015年9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5月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再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8年5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苏某某贩卖毒品

被告人苏某某2017年11月经医院诊断患有****,为赚钱治病,其自2018年3月份起开始从一贩毒人员(身份不详)手中赊进毒品贩卖。3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一吸贩毒人员(逃脱)在本市**镇**大道交易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已分装用于出售的13包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及1包冰毒,净重共计18.91克。后经物证检验鉴定,14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病未羁押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又先后五次贩卖冰毒约0.75克给吸毒人员熊某某、胡某某及唐某某(已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熊某某因朋友和自己想吸毒,遂步行到被告人苏某某家中,向其购买了100元钱重约0.15克的一小包冰毒。

2、2018年4月4日晚7时许,熊某某想吸毒,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要求购买100元钱冰毒,被告人苏某某应允后,熊某某和黄某某骑摩托车到**大道农村信用社附近,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了一包重约0.15克的冰毒。

3、2018年4月7、8日的一天下午,胡某某和唐某某想吸毒,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苏某某要求购买100元钱冰毒,随后胡某某、唐某某各出资50元驾车至**大道农村信用社处,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了一包重约0.15克的冰毒。

4、2018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胡某某和唐某某商议吸毒后,又由胡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苏某某要求购买100元钱冰毒,然后胡某某驾车来到**大道农村信用社附近,坐在车上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了一包重约0.15克的冰毒。

5、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熊某某想吸毒,遂步行至**大道农村信用社附近,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向其赊购了100元钱重约0.15克的一包冰毒。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认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查获的冰毒、麻古、电子称及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称重笔录、毒品保管收据、现场照片、称重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胡某某、熊某某、唐某某证言;③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④检验报告;⑤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二、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三次在自己车上容留本村吸毒人员唐某某吸食冰毒。其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己的福特牌小车搭乘唐某某从**镇**村“某某乙”手中购得100元钱冰毒后,又驾车窜至**镇**村**坪中,两人在车上用自制吸毒工具先后吸食了该冰毒。

2、2018年4月7、8日的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小车搭乘唐某某到**镇**大道农村信用社附近,各出资50元从苏某某手中购得冰毒后,又驾车窜至**镇**村**坪中,两人在车上用自制吸毒工具先后吸食了该冰毒。

3、2018年4月13、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小车搭乘唐某某到**镇**村“某某乙”处购得100元钱冰毒后,又驾车窜至**镇玩耍并购买了矿泉水、吸管和锡纸,下午两人返回至****镇**村**附近,在被告人胡某某车上自制“吸壶”吸食了该毒品。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及唐某某被传讯,均如实供认了上述吸食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指认现场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唐某某证言;③辨认笔录;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三、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7、8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三次在自己娘家容留本市**镇**社区吸毒人员黄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娘家从“某某丙”手中购得100元钱冰毒后,与吸毒人员黄某某一起在娘家二楼电脑房内,利用自制“吸壶”吸食了该冰毒。

2、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与黄某某想吸毒,遂各出资50元,租车从醴陵市**镇一尿毒症女子手中购得100元钱冰毒后,两人返回到熊某某娘家,又在二楼电脑房内,利用自制“吸壶”吸食了该冰毒。

3、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与黄某某各自出资50元,购得100元钱冰毒后,两人又到熊某某娘家二楼电脑房内,利用自制“吸壶”吸食了该冰毒。

2018年5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被传讯,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黄某某证言;③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④被告人熊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分别在自己家中和自己车上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均在八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均并处罚金。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9月4日

附:一、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87422****),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含检察补充卷一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见检察补充卷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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