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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吸毒人员舒某某互相联系寻找毒品货源。9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联系到贩毒人员冯某某后将信息告诉了舒某某,舒某某便委托被告人苏某某购买冰毒10克,并转账给苏某某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收到转账后,又转账给冯某某指定账户6000元商定购买冰毒12克。当晚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白色别克轿车在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留马山村路口与冯某某见面取货时,为从中获利,被告人苏某某让冯某某将其购买的12克冰毒分成了8克和4克两小袋,然后在其车内向8克冰毒中添加了约2克二甲基砜。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将其添加了辅料的约10克冰毒送至汉中市汉台区西新街仁和春天小区附近准备交给舒某某,因舒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到达,被告人苏某某便将冰毒装进一个蓝色“555”牌香烟盒子里,将该盒子放在仁和春天小区公交车站牌下并拍照发给舒某某后,驾车离开现场来到汉台区**路其朋友张某某家中,用购买的另一袋冰毒,与张某某、郑某某三人共同吸食。后舒某某在仁和春天小区公交车站取毒品时,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净重9.331克,经检验,从中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当晚,被告人苏某某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净重3.478克,经检验,从中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晶体状疑似冰毒两小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二甲基砜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扣押、提取、取样、辨认笔录;6.毒品称重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通过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汉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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