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购买12瓶(约6000毫升)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以下简称美沙酮),并通过微信转账向苏某某支付18000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委托被告人冯某驾车到凤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找苏某某来取美沙酮,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冯某支付500元作为报酬。当晚21时许,被告人冯某沿高速驾驶陕A****9白色现代朗动小轿车到凤某某**镇中心卫生院门口附近来拿取美沙酮,苏某某和冯某二人接头后,苏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2瓶(约6000毫升)美沙酮带上了冯某驾驶的小轿车,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冯某驾驶的陕A****9白色现代朗动小轿车上查获美沙酮12瓶(约6000毫升)。经称量:共重6257.34克,容积6420毫升。经鉴定:凤某某公安局所送检材1-12中均检出美沙酮成分,其中美沙酮(C21H27NO)含量为0.053%。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向被告人冯某某贩卖美沙酮331.639克,非法获利1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美沙酮12瓶、手机三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8)677号、678号);
6辨认、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美沙酮称量、取样笔录等;
7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凤公(网安)勘(2018)020号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美沙酮,且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永刚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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