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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园**幢**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 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7时许,吴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某求购“蓝精灵”三盒,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并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2000元。同年9 月29 日14 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车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附近,将其从江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处购得的三盒“ 蓝精灵”(内有药片300粒,净重62.17克,检出氟硝西泮成分,已缴获)交付给吴某甲,并向吴收取尾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随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新成路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抓获地点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查证及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笔录、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从吴某甲处扣押疑似毒品共3包经称重为62.17克;从苏某某处扣押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3000元已发还给吴某甲、金色智能华为牌手机一部;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吴某甲处缴获的淡蓝色药片中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屏,证实2019年9月26日其微信联系苏某某购买三盒“蓝精灵”,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其通过微信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二人于同年9月29日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附近进行交易,其支付尾款人民币13000元及其认为苏某某主观明知其购买的“蓝精灵”是国家违禁品;

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氟硝西泮62.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争辉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为1358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他案件相关材料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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