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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北流市**镇**小学学校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颗毒品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党某某。

2、2019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北流市**镇**小学学校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颗毒品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党某某。

2019年8月3日22时许,公安民警依法从北流市**镇**小学附近的叶屋老屋内(即党某某吸食毒品处)缴获装有0.05克毒品疑似物的红色塑料袋及锡纸。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缴获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毒品鉴定意见等;5、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国丕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册随文移送及案卷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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