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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向其求购毒品海洛因。苏某某提出300元(人民币,下同)可购买6管毒品,但要求将其中2管作为报酬,且赵某某承担交通费用,赵某某同意并向苏某某转款300元,随后苏某某包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镇附近的加油站,向一名绰号为“有福”的男子购买了300元毒品,在注射了其中1管毒品、藏匿1管后,将剩余4管交给赵某某。二人一同乘车返回至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苏某某处查获毒品1管(净重0.03克)、一次性注射器一支;从赵某某处查获毒品4管(净重共计0.2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林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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