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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违法人员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并于当日下午17时许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苏某某转了毒资200元冰毒。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依约定在阳朔县阳朔镇桃竹山村旁的路边将事先用透明塑料袋装好并用报纸在外面包起的一小袋毒品冰毒交付给梁某某。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苏某某往桃竹山村旁边的荒地走去准备离开,没走多远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查获了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分别净重0.13克、2.41克),从梁某某身上查获了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购买得来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净重0.13克),并依法扣押全部取样编号送检。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被查获送检的疑似毒品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被告人苏某某的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201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被扣押的三小包冰毒,净重合计2.67克;

(二)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自己贩卖的物品是毒品仍实施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系累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希安

检察官助理:熊耀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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