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1999年1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0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因盗窃,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王某某事先约定后,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路边,被告人苏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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