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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户,住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户。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市北区**路**小区**号**单元**户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8年3月中旬左右,被告人苏某某联系刘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人民币17500元,并让周某某提供地址代为收取毒品。2018年4月13日17时许,周某某在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快递包内缴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94.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机关将苏某某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周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通

二○一九年二月十三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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