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镇**街**巷**号。因犯爆炸罪、私藏弹药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5月24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决定逮捕,2020年6月2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镇**街**巷**号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吸食。2020年3月27日12时许,有匿名群众向金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举报有人在金平电力公司老酒厂附近的一处民居楼内聚众吸毒,接到举报后,民警前往**镇**街**巷**号苏某某家中查获吸毒人员苏某某、李某某、刀某某。经当场检查,民警在苏某某右侧外衣内兜内查获八包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36颗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和1颗绿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在李某某裤子后右侧裤兜钱夹内查获其向苏某某购买的用黄色吸管装着的2颗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在苏建明身上查获的37颗药片状毒品可疑物毛重为4.14克,净重为3.63克。在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两颗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毛重为0.33克,净重为0.19克。经鉴定,从苏某某身上查获的36颗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及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两颗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中含有冰毒成分;从苏某某身上查获的1颗绿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未检测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塑料袋、塑料管等;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刀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6页),散卷材料5页;光盘2张。
3.手机两部、塑料管等物品(详见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