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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7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5********,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某400元人民币(下同)毒资;同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苏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酒店**楼厕所与陈某某交易,在收取陈某某额外给予的100元好处费和12元车费后,将四小包氯胺酮交给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在酒店大堂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四小包氯胺酮(净重0.48克),从苏某某处查获112元毒资和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力

代检察员:黄田万

2017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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