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早上7时许,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133********联系被告人苏某某(手机号码:182********)向其购买毒品,洪某某与苏某某在电话里约定好后,当日8时许,双方来到西场镇镇东村委会洪屋宗祠处交易,洪某某将一张面值为壹佰元的人民现金交给苏某某,苏某某将—粒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了洪某某。
2020年6月22日下午16时许,洪某某再次通过电话155********联系苏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后,当日19时许,洪某某与苏某某来到西场镇镇东村委会洪屋宗祠处,洪某某将—张面值为壹佰元的人民现金交给苏某某,苏某某将一粒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了洪某某。2020年6月23日,洪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查获,缴获从苏某某处购买的剩余毒品海洛因0.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新
检察官助理:钟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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