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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221987********,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接到购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并约定在浦北县**附近进行交易。17时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吴某某交了现金300元(人民币,下同)给苏某某,苏某某交了2粒海洛因给吴某某后各自离开。随即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从苏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资300元,OPPO手机1台,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粒(净重0.23克)。经现场尿液检测,苏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吗啡成份呈阳性。经鉴定,从吴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毒品海洛因、毒资、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某某甲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海宁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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