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2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村)。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报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以每克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所谓的“土料子”,后将其分包成若干小包,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等吸毒人员出售。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的住所处当场起获随身携带的“土料子”,10小包,经称重为0.3733克。经鉴定,查获的所谓“土料子”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系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成华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323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