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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9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13年5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下午,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收取陈某某微信转账800元后,向他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在乐清市清江镇渡头村将其中一部分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19年11月1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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