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办事处**社区**门**号。2020年6月24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甲找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苏某某同意贩卖520元冰毒给刘某甲。被告人苏某某收了刘某甲520元购毒款后,用其中的500元从“**别”(未到案)处购买约0.5克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被告人苏某某随即在长沙市天心区**口“**”火锅店门口将上述毒品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收到毒品后与吸毒人员孟某某、刘某乙在自己家中将上述毒品吸食。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甲、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征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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