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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罪,沈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室,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合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村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村民组**号,因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合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苏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1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4.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晚,在安徽省合肥市**路**厂附近,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3克)。

2、2019年12月22日下午,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村**栋**室,苏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3克)。

3、2019年12月25日晚上,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村**栋**室,苏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7克)。

4、2019年12月27日下午,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村**栋**室,苏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3克)。

5、2019年12月28日下午,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村**栋**室,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3克)。

6、2020年1月1日下午,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苏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6克)。

7、2020年1月9日下午,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3克)。

8、2020年1月11日晚上,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苏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3克)。

9、2020年1月12日凌晨,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3克)。

10、2020年1月15日晚上,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苏某某以193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3包冰毒(2包小包0.3克的,1包0.6克的,约1.2克左右的冰毒)。

11、2020年1月18日下午,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1包冰毒(约0.3克)。

二、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至1月期间,沈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0.6克,并7次在其住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村民组**号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晚上,沈某某帮助何某某从苏某某处购买冰毒,并容留何某某在其住处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12月22日下午,沈某某帮助何某某从苏某某处购买冰毒,并容留何 在其住处共同吸食冰毒。

3.2019年12月25日晚,沈某某帮助方某某从苏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容留方某某在其住处共同吸食冰毒。

4、2020年1月1日下午,沈某某帮助何某某从苏某某处购买冰毒,并容留何某某在其住处共同吸食冰毒。

5、2020年1月9日下午,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700元,以500元的价格帮助何某某从苏某某处购买冰毒一包冰毒(约0.3克),从中赚取200元的差价,并容留何某某在其住处共同吸食冰毒。

6、2020年1月11日晚上,沈某某帮助何某某从苏某某处购买冰毒,并容留何某某在其住处共同吸食冰毒。

7、2020年1月18日下午,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700元,以500元的价格帮助何某某从苏某某处购买冰毒一包冰毒(约0.3克),从中赚取200元的差价,并容留何某某在其住处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1月19日凌晨,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镇**村**村民组抓获被告人沈某某。

2020年1月19日凌晨,民警在沈某某的协助下在合肥市包河区**村**栋**室抓获被告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克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沈某某现被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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