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嘉善县**镇**路浙江**有限公司内驾驶叉车运输货物时,在其视线受阻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将行走在路上的被害人韩某某撞倒碾压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生前被叉车碾压下腹部及双下肢造成腹腔内多脏器严重损伤,盆腔毁损,双下肢毁损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由被告人苏某某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向其单位有关负责人员电话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书证;

1证人张某某、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操作叉车作业过程中,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柳青

检察官助理:周玲珍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情况说明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