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乡**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常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西凤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从常某某处购进假冒西凤品牌白酒,通过微信联系、物流发货的方式销售给闫某某、尹某某、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等人,销售金额71515元,苏某某非法获利575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乡**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某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三万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乡**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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