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广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苏某某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鲜味汁”、“**万酱油”、“**花生酱”、“**色拉酱”等调味品,仍从黄某某处购买上述调味品并销售牟利。经鉴定,上述调味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被告人苏某某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金额为50000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其出售的酱油等调味品系假冒商品,仍向黄某某进货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系向其销售假冒调味料的“**商行”经营者。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鉴定聘请书、**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簿、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产品有限公司的情况,“**”系该公司商标,涉案上述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鉴定聘请书、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公司的情况,“**”系该公司商标,涉案该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鉴定聘请书、** (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公司的情况,“**”系该公司商标,涉案该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鉴定聘请书、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公司的情况,“**”系该公司商标,涉案该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管辖批复、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的管辖情况。
9.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涉案物品情况。
10.微信聊天记录、数据光盘,证明赃物的进货、销售情况及金额。
11.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被告人苏某某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采购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1750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金额为58330元。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抓获情况。
1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黄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黄处购买并销售牟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楚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邓楠,电话1860170****。
6.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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