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从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上家处购进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的胶囊状和压片糖果状减肥产品后,利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商行”吸引客户,并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以每粒人民币1.3元或3.8元的价格向邹某某、胡某某等13人销售上述减肥产品8008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636元。
1.2020年7月5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以每粒3.8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12名被害人销售上述减肥产品508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936元。
2.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以每粒1.3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胡某某销售心形减肥压片糖果7500余粒,销售金额人民币9700元。
2020年9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查获涉案金色强效胶囊30粒、粉色胶囊10粒、樱花型粉色糖果34粒、心形粉色糖果13粒,货值金额330余元。
经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查获的上述减肥产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该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快递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和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5.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金色胶囊(苏某某)”等产品的认定函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成义
检察官助理:陶艳华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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