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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夏,被告人苏某某在南江县上两乡挖竹笋时捡了两把损坏的火药枪。苏某某将其中一支(另一只已损坏,不认定为枪支)击锤和扳机损坏的火药枪用伞骨、钢筋自制了击锤和扳机进行改造,并藏匿于其居住的**村**社集聚点的家中。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户籍信息、到案情况等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南江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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