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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黄某某与卢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卢某某遂委托李某某(已判刑)帮忙追索债务。2011年1月14日18时许,李某某以追债为名,让吴某某(已判刑)找来被告人苏某某与苏某某(已判刑)等人帮忙,将黄某某约至南宁市**路**饭店,再将黄某某挟持至南宁市**区**镇**村帮北坡一个山头的房子内关押。同日21时许,吴某某带了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到该处看守黄某某,李某某向黄某某追索债务遭到黄某某拒绝,后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离开。在看押期间,看押人员殴打黄某某,逼其找钱还债。后李某某表示,经与卢某某商量黄某某只需要还款人民币25万元,黄某某同意。2011年1月16日17时许,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让黄某某照抄了一份李某某事先写好的还款计划,并索要黄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从黄某某处取得人民币12.1万元。同日20时许,苏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路*石油加油站将黄某某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春华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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