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宝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231968********,汉族,初中肄业,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住该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201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201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宋某某催要借款无果。2017年6月,苏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找人跟随宋某某要账。张某某指使毛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人员跟随宋某某,毛某某安排胡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安排杨某、周某辰(二人均另案处理)跟随宋某某索要债务。杨某、周某辰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镇玉龙华府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限制宋某某人身自由;次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跟随宋某某30余日(仅白天跟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宿记录及旅客登记表;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同案人张某某、毛某某、胡某某、杨某、周某某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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