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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汉族,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1********,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永德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民警联合刑侦大队在永德县**镇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期间获悉,家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的苏某某有非法制造枪支的嫌疑,民警于当日21时14分对被告人苏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出射钉枪一支、火药枪一支。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持有的枪支射钉枪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火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前装装填式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忠生

检察官助理:林艳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德县**镇**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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