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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2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1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青浦区朱家角镇李庄村邱姚北新圩桥邱张港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带网兜和铁钩的竹竿等工具,用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当日14时许,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正在电捕鱼的苏某某,并查获上述渔具及渔获物。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使用电捕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使用的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被依法查扣的经过,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

3.书证过磅记录、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渔获物处理明细、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渔获物的重量、价值及已被全部放生的情况。

4.被告人苏某某对非法捕捞水域的辨认笔录、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禁渔期宣传公告、青浦区朱家角镇李庄警务室张贴的禁渔期宣传告知书、水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水域为内陆自然水域,本案的案发时间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

5.书证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6.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7.书证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怡文

检察官助理许蕾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561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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