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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使用电鱼机、电鱼竿、鱼篓等工具,在灵川县灵川镇滨江路县医院旁甘棠江水域电鱼,次日凌晨0时许被灵川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其使用的电鱼工具一套、捕捞所得渔获2.26公斤被缴获。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2020年2月18日发布了《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该通告规定,禁渔时间: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陆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胡泊、库区;禁渔对象:除休闲渔业、娱乐性垂钓(无船、艇等载具)外的所有捕捞作业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机、电鱼竿、鱼篓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地址:灵川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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