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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住该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一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8月16日为我国南海海域伏季休渔期。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文01.0****”船舶搭载雇佣的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3人从清澜港出发,于同年6月11日3时许到达文昌翁田镇东坡港湾附近海域,苏某某负责开船和启动电鱼设备,并让黄某甲和黄某乙二人着潜水服持电击枪、照明灯和网兜下水电鱼,捕捞作业一直持续到6月12日2时许,捕获渔获物40斤,所得渔获物出售得款600元。6月12日20时苏某某再次驾船带着范某某等人前往文昌翁田镇东坡港湾附近海域进行电鱼作业,捕捞作业一直持续到6月13日1时许,8时许苏某某在东坡港卸装渔获物时被文昌市海洋执法大队查获,经称量苏某某船舶上渔获物共38斤,竞价变卖得款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船1艘、电枪2把、潜水服2套、潜水眼镜2个、电线1根、氧管1根、呼吸嘴2个、渔获物变卖款57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提取渔获物变卖证明、驾驶资质及船舶信息协查函、《2020年伏季休渔管理的通知》等;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路联通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福欣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90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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