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平县长春大道南段利用租赁的场地,非法从事成品汽油销售经营,自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13日,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220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桶四个;
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以及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积分卡、广平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广平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证明;
3.证人郝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郭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需要特许经营的商品,非法经营金额2201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管会涛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广平县**乡**村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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