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社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在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日照市东港区多家超市收购利群、南京、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先后四次销售给朱某某利群(休闲云端)卷烟62条,非法经营数额63315元;先后四次卖给孙某某利群(夜西湖)、利群(江南韵)、钻石(荷花)等品牌卷烟14条,非法经营数额3240元。2019年7月12日,从被告人苏某某居住小区车库内查获未销售的黄金叶、黄鹤楼、利群等品牌卷烟1607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519384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扣押的卷烟照片;(2)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19年度《山东省内在销卷烟涉案零售价格目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日照市东港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烟草专卖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烟草专卖品已销售,应酌情从重处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京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社区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