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镜泊乡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为了收割庄稼,在自家地边修路,于2019年9月末的一天,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任何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手锯,在东京城林业局湖南经营所施业区内,非法砍伐水曲柳3株,并将砍伐的树木用于了修路。
经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非法采伐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南湖头经营所施业区20林班7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的树种为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株数3株,合立木蓄积0.0258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等;
3.证人高某某、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伐根记录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墨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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