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2009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4月17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永胜县**镇**村委**村过家坪无证非法开采砂石料,在苏某某开采砂石料期间,永胜县自然资源局三川镇国土所到苏某某非法采矿现场进行制止,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5月8日永胜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非法采矿消耗资源量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苏某某非法采矿采出的矿石量为:2378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8.9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苏某某在非法采矿地点种植树苗恢复植被,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案移送。
3.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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