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1964********,柯尔克孜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住**市**东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乌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乌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日补查重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县**乡伊日库勒铜矿,被告人苏某某与( 另案处理)曾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一年期间,曾某某把铜矿以一百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苏某某开采利用。在该矿的开采手续不全并未取得政府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某在该矿建路并开采,在建路过程中破坏了25.51亩草原土地,并非法开采了吾合沙鲁乡伊日库勒铜矿旁边的石膏矿。2018年2月1日乌恰县土地管理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开采的行为,对其处一万元罚款,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2018年11月14日乌恰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苏某某仍在继续非法开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苏某某的常口信息;
2.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一份协议书,一份合同,一份委托书。
4.相关项目工程合同或协议、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
黄某某、加某某·沙某某等、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苏某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四)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2019】01**号。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采矿,破坏草原土地25.541亩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力坦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乌恰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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