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32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 3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8月12日、10月19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9日、11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8月2日、10月1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6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后,由苏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直接贩卖或者指使梁某某贩卖,期间在我市**镇**路铁桥附近,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罗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镇**路铁桥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50元。
2.2016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镇**路铁桥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6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带吸毒人员杨某某至被告人苏某某暂住的**镇**路**巷**号出租屋的一间出租房内,苏某某向杨贩卖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不久,公安人员先后在上述铁桥附近及上述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4.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79克及贩毒工具手机3部。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其暂住的**镇**路**巷**号出租屋的一间出租房内,多次容留被告人梁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6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梁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6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上述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7册、光盘3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