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000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集团员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苏某甲在桐乡市**镇注册成为“**麻将”APP二级代理,代理账号为**,昵称为“**”,后被告人苏某甲利用手机“**麻将”APP,以发展下线玩家、组建亲友群的方式组织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等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通过其建立的微信群或APP直接进行结算。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通过下线赌博人员充值钻石平台返利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24万余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被告人苏某甲的帮助,在本市**镇注册成为“**麻将”APP的三级代理,代理账号为**,昵称为“**”,后被告人宋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组织黄某某、袁某某等人赌博,并通过其建立的微信群进行结算。2019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解散该微信群并卸载APP,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下线赌博人员充值钻石平台返利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手机截图、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5.手机录屏、银行卡交易明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宋某某结伙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其中被告人苏某甲非法获利24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1.1万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三册(电子卷宗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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