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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岳冬等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岳冬,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9月5日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园**房。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2014年7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2016年4月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元。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9608103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青海省得贵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号房。

被告人余挑朱,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05年12月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万元;2017年5月8日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4000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14000元;2019年9月18日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十二日,罚金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6000元。

上述6名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苏某甲于9月12日,分别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余挑朱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余挑朱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余挑朱对本案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间,被告人苏某甲出资租赁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黄公路**号房屋,又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数台,在该处招募赌客参与赌博。9月起,被告人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受苏某甲指使,至上述赌场充当工作人员,并以遥控器、短信指令等方式操控赌博机输赢,骗取赌客财物。其间,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钟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在参与赌博过程中,总计被骗取人民币24000余元。

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苏某甲还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余挑朱。由余挑朱使用虚假身份,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赌场抓获犯被告人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于9月12日抓获被告人苏某甲,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挑朱在得知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9月4日以赌场开设人的身份至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询问,在后续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钟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支付记录截图等证实,其等人在翔黄公路游戏机房内赌博输钱,损失总计24100元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相关照片、赌博机认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赌场进行搜查的情况,现场查获的4台(共32口)各类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铺出租合同证实,由余挑朱以他人身份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过;

4.同案关系人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苏某甲出资开设游戏机房等情况;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岳冬、钱某某、余挑朱曾有前科劣迹及岳冬在本案中系累犯、余挑朱有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等情况;

7.被告人苏某甲、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余挑朱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余挑朱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被告人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设置圈套诱骗参赌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挑朱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挑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并罚。综合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对岳冬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对刘某甲、黎某某、钱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均并处罚金;对余挑朱判处八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与前罪尚未执行的部分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岳冬、刘某甲、钱某某、黎某某现均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挑朱于户籍地候审(联系电话:1370795****)

2.案件材料及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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