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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李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98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8日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在本市天河区**路**服装市场**门保安亭旁,将被害人夏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97元)盗走并销赃。

2020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在本市天河区**档门口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银色电动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55元)盗走并销赃。

2020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在本市天河区**路**服装市场对出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并销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被抓获,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电动车购买凭证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夏某甲、刘某甲、余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讯录像、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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