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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林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接到苏某乙电话称其在**酒吧被人欧打后遂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卓某某等人驾车到**酒吧讨说法。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将车上的高尔夫球杆、啤酒瓶等提前搬到路边的花坛里,并守候在酒吧门口。后同案犯廖某某纠集同案犯陈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追砍苏某乙,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卓某某等人见状便拿起准备好的高尔夫球杆等工具,追打同案犯廖某某方一穿白衣服的男子“朱某某”(身份不明)。同案犯陈某某、潘某某、廖某某等人回到酒吧门口后见状,便持械与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卓某某等人殴斗,后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卓某某等三人被殴打致伤。经城厢区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苏某甲经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月26日,被告人卓某某、林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潘某某等五人供述及辩解;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卓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自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联系电话1362000****)、林某某(联系电话1862673****)、卓某某(联系电话188504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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