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0********,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组,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组。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2********,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组,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区**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7********,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组,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罗某某(在逃)、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逃)等人非法购买客户信息,在密山市**花园**号门市内,通过电脑拨打网络电话给被害人,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为由,添加被害人微信,利用P图软件制作带有“客户姓名、申请金额”且“申请通过、待放款”的假图发给被害人,再让其下载金创、花花助贷软件,以收取平台会员费等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
1.2019年4月29日,杨某乙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夏某某1998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4月29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夏某某2000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5月17日,苏某乙通过微信收取夏某某1000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
2.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路某某1000.37元、夏某某1000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林某某,5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周某某998元,同日林某某向苏某甲转款4993元;
3.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路某某998元、2000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
4. 2019年5月7日至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周某某997元、1000元、1000元;
5. 2019年5月8日至5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孙某某1000元、1000元、498元;
6.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王某某899元、100元,收取被害人赵某某998元、998元,同日向苏某甲转款2994元。4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某998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4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公某某2000元、王某某998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
7.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徐某某980元、2018元,收取被害人陈某某998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
8.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夏某某997.38元,收取被害人廖某某997.38元,取被害人戚某某997.38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5月8日,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廖某某500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5月10日,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夏某某998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5月11日,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戚某某500元。
9.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潘某某1000元;
10.2019年6月6日至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杨某丙399元、598元、198元、498元、699元;
11. 2019年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高某某399元、550元;
12. 2019年4月22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许某某1988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
13. 2019年4月22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吴某某998元,同日将诈骗款转给苏某甲。4月25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吴某某997.58元,同日白某某向杨某乙转款997元,同日杨某乙通过微信收取害人韦某某997.58元,同日杨某乙向苏某甲转款1994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诈骗金额31450.72元,林某某诈骗金额28811.51元,杨某甲诈骗金额4998.37元。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杨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在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六千元,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三千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正侧面照片、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话术、微信账单详情及聊天记录、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微信账号流水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杨某丙、王某某、孙某某、韦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杨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其诈骗金额26811.14元的犯罪事实内系主犯,在其诈骗金额2000.37元的犯罪事实内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林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丙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甲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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