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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梁某某等诈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号。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92********,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住安徽省安庆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住安徽省安庆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97********,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2月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底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租用房屋、制作假网站,召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马某某、王某某作为业务员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马某某、王某某通过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自己是中国国际藏品交易网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被害人出手藏品。被害人只需交纳198元的上架费用即将藏品放在网上展览,寻找买家。如果没有找到买家,可退还上架费用。被害人交纳上架费之后,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将被害人的藏品图片上传至假的交易网站,让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的藏品已经被宣传推广。之后,被告人再次联系被害人,谎称已经找到买家,交易之前需要将藏品到国家文化局进行备案登记,再次骗取被害人1800元备案登记费。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收取赃款后,立即将一半赃款分给相应的业务员,另一半赃款则由二人平分。

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组织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马某某、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8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底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可等人人民币5184元。

2.2019年7月底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周某某等人人民币6376元。

3.2019年7月底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顾某某、季某某等人人民币44118元。

4.2019年7月底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张某某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等人人民币35934元。

5.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苏某乙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雅某某等人人民币28752元。

6.2019年8月底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王某某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武某某等人人民币4590元。

7.2019年8月底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马某某利用上述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人民币3386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七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苏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5121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2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27万元、被告人苏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590元,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3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收据、扣押决定书、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雅某某、杨某某可、季某某、武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七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育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苏某乙、王某某、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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