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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号,住户籍地。2015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胡同**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9日投案自首,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苏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21时许,范某某(已判)、苏某丙(已判)、苏某甲、苏某乙、刘某某等人在行唐县**KTV212房间内唱歌,赵某某到包房内找刘某某,范某某等人和赵某某发生打架。后赵某某离开,随后范某某一方下楼,在**KTV一楼大厅内,范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四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范某某、赵某某之损伤均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病历、和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勇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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