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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Z49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永定县人,身份证号码35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永定县人,身份证号码35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苏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苏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冬梅、柏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以购买头盔预交定金的名义,通过支付宝方式向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帐号为yunmeng******@163.com转账48000元;后该款又被转至由被告人苏某甲提供的张某某的支付宝帐号1520607****内。被告人苏某甲将该款转至其支付宝账户1385958****;将其中10000元转至其绑定的工商银行银行卡62122614100********取现,余款38000元再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苏某乙支提供的支付宝帐号1825039****内,让苏某乙转账、提现。被告人苏某乙通过其兴业银行银行卡6229081730********、农业银行银行卡62284815588********分别取现17400元、20000元,交给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转款、取现。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手机;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文书、户籍信息、银行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和到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勘验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及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允勤

检察官助理:徐辅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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