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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31995********,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物业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楼**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公安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31996********,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物业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大厦**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因婚恋事宜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的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广场“星巴克”门前,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邀约的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苏某甲持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伤被害人刘某某的胸部,后又将与陈某甲及被告人苏某乙互殴的被害人唐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2.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监控视频截图,相关书证;3.证人朱某某、陈某乙、肖新乾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材料;5.法医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蕊

2019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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