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81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服务有限公司福州总监,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苏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福建**服务有限公司**总院项目经理,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服务有限公司**医院项目经理,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8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分别于同年9月25日、11月2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万某某等人在福建**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未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医院(原福州**医院)签订任何关于护工管理合同及协议的情况下,为垄断该医院的护工业务,纠集他人对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加入公司私自接私活、说公司坏话的护工进行随意殴打、强行驱赶等恐吓行为,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苏某甲为首,以被告人苏某乙、万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上述人员具体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11日,被害人石某某因讨要护理费事宜被被告人万某某等人随意殴打;
2.2017年4月,被害人张某某因在医院接私活被发现,后被被告人万某某等人以驱赶方式进行恐吓;
3.2017年6月,被害人李某某因在医院接私活被发现,后被被告人苏某甲、“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迫上交管理费、殴打,并以驱赶等方式进行恐吓;
4.2017年夏天,被害人黄某乙因在医院接私活被发现,后被被告人苏某乙、万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方式进行恐吓;
5.2018年4月,被害人石某某因在医院接私活被发现,后被被告人苏某乙等人以驱赶方式进行恐吓;
6.2018年7月,被害人石某某因在医院接私活被发现,后被被告人苏某甲等人以驱赶方式进行恐吓;
7.2018年12月2日,被害人杨某乙因被怀疑在背后说公司坏话,后在其居住的福州市鼓楼区**新城北苑的住处,被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郑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威胁、殴打,导致其胸腹部多处皮肤损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苏某甲的协助于同日抓捕正在投案途中的被告人苏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接警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余某某、杨某甲、赵某某、黄某甲、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万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
6.辨认笔录:同案犯相互之间的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万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万某某结伙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万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苏某乙、万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敏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万某某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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