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等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邓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村苏某甲住宅,以下注“彩球”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提供赌博设备、联系赌客以及在赌场打工。2月28日晚,苏某甲、苏某乙、邓某甲各出资2万元开赌,苏某甲、邓某甲在赌场负责管理,当晚亏损6.6万元。3月1日晚,苏某甲出资2万元并在赌场进行管理,盈利1.8万元;3月2日晚,苏某甲在赌场负责管理,盈利3.6万元,之后民警从现场抓获苏某甲、苏某乙并扣押彩球设备一套(电脑主机二台、显示器三台、“彩球”玻璃瓶一个、“彩球”一副、鼓风机一台)及奖单12本。
2019年5月20日,民警在东方市昇达楼抓获被告人冯某某;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到感城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邓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冯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冯某某、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冯某某、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玉竹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东方市**镇**村
**队,联系电话:1387657****;被告人苏某乙现
取保候审于东方市**镇**村**队,联系电话:
1351985****;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方市
**镇**村**队,联系电话:1387643****;
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东方市**镇**村
**队,联系电话:1308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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