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乙等11人开设赌场案)_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5********,汉族,高中文化,中控员,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保洁,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己,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庚,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辛,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壬,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

上述9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癸,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2********,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苏某癸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子(系被告人苏某戊妻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苏某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始,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境外菲律宾搭建“澳门新葡京”“永利电玩”等多个赌博网站提供他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谷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投注参赌。

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苏某甲按他人指示,提供个人银行卡、手机号给上家用于接收、中转赌资,同时指使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癸、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子、苏某壬向其提供个人银行卡、手机卡。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癸、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子、苏某壬在明知其所提供的银行卡被赌博网站使用的情况下,为牟利,仍将个人持有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将上述人员的银行卡卡号提供给上家,用于接收和中转“澳门新葡京”等赌博网站的赌资。被告人苏某甲根据上述银行卡充值金额的万分之二十五收取提成,并将其中的万分之十五至十七支付给被告人苏某乙等10人。其中,被告人苏某甲所提供上述的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2.2亿余元,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苏某乙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25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苏某癸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22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苏某丙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22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苏某丁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21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苏某戊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1800余万,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苏某己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17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苏某庚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17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苏某辛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16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苏某子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17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苏某壬所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共接收赌资人民币14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子、苏某壬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苏某癸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

2.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苏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手机勘查笔录等电子证据;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等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等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苏某戊现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癸、苏某辛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己、苏某庚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壬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60698****、1348977****)

2.案卷1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