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委会**,出生地北京市通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通州区**镇**村**,出生地北京市通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6日至9月29日、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24日至9月7日、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2020年1月12日至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苏某甲作为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其与苏某乙得知村内企业**汽车修理厂意图通过抢建厂房获取拆迁补偿,通过苏某乙组织村民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等人对**汽车修理厂进行围堵、阻碍企业施工,并由张某某在现场为围堵村民“记工”,后苏某甲以继续围堵相威胁,以向村民发放“福利款”的名义向修理厂老板王某甲索要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又以相同手段组织村民围堵**印刷厂、尹某某经营的防盗门厂,分别迫使孙某某交付人民币12.06万元,迫使尹某某交付人民币12.06万元。
上述钱款发放给本村全体村民,结余9.8万元用于村内锅炉维修。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被民警刑事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搬迁补偿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借款协议、收条、修理厂补贴农户福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王某甲、乐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张耀文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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