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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8********,汉族,高中,职业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8********,汉族,中专,职业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路**号**座**。201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年初开始,从广州等地陆续购进假冒“始祖鸟”、“Under Armour”、“萨洛蒙”、“北面”、“哥伦比亚”、“PATAGONIA”、“狼爪”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存放在本区双水镇****新村**号、双水镇****村**号、双水镇****村**出租屋内,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平台等方式对外销售牟利。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存放地点内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单件服装43976件、套装服装3580套。经统计,查获的服装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971566元。

2、被告人苏某乙于2017年起租赁本区**街道**新村**巷**号住宅首层作为其网店办公场所,期间陆续向被告人苏某甲及他人购进假冒“始祖鸟”、“萨洛蒙”、“北面”、“狼爪”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存放在该办公场所,准备在2019年淘宝双11促销活动期间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户外店”上架销售。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单件服装2214件、套装服装313套。经统计,查获的服装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6183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覃某某、伦某某、利某某等7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电子数据;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书记员:邓晓敏

2020年4月26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被告人苏某乙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街道****号**座**;

3、案卷材料8册随送;

4、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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