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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路**栋**。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经密谋,带电鱼机、防水裤、水桶等工具,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黄口村委会连塘村附近小溪,使用电鱼机对河道内的水产品进行非法捕捞。期间,被告人苏某甲持电鱼杆电鱼,被告人苏某乙负责拿着绿色的塑料桶在岸边接苏某甲电上来的鱼。16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并当场起获上述电鱼工具以及若干鱼类(重约8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绿色塑料桶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


检察官 卢丝瑶

                               2020年9月25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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