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苏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于2020年4月12日下午,无驾驶资格驾驶粤U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大格园公用停车场内往停车场外行驶时,碰撞到在该处的被害人苏某乙(2019年3月29日出生),造成被害人苏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苏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的丈夫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顶替苏某甲为肇事驾驶员。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被害人苏某乙的家属人民币5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苏某甲于2020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乙及监护人谢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乙的头面部及左下肢多处挫擦伤符合钝性物作用所致,其中头面部损伤致颅骨骨折。苏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苏某丙、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被害人苏某乙的家属人民币5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1年2月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粤UB****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暂扣于意中凤塘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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